王勇律师亲办案例
外观设计侵权要点;
来源:王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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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勇 时间:2011-02-22

 

 
 外观设计侵权要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宁知民初字第47号原告付X。被告王Y。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同帆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付X诉被告王Y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Y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锅贴饼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730027677.5,并于2009年2月11日批准授权,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致原告的销售市场受到了很大冲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锅贴饼;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被告辨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不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锅贴饼”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9年2月1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200730027677.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其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为圆环状中间间隔有伸缩缝,其立体图呈锅状。原告陈述其外观设计的特征有伸缩缝。2009年8月2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张A与公证人员徐B及申请人来到南京市下关区惠民桥水产市场中门头标有“南京志福海产品商行”的店面,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白色塑料泡沫盒包装的“锅贴饼”1盒(43元/盒),付款后,当场取得盖有“南京志福海产品经营部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编号为:1401289)。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了(2009)苏宁南证内民字第16311号《公证书》。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圆形,呈锅状,无伸缩缝,底部呈三角形。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被告认为,原告专利图片圆弧中部间隔有伸缩缝,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间隔伸缩缝;原告专利图片主视图和后视图底部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底部为三角形。2007年5月16日,原告注册登记了汇福园食品厂,经营场所在淮安,经营外送餐、餐饮服务。被告于2008年2月25日注册登记了“志福海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南京下关区惠民桥市场,经营食品销售。上述事实,原原告提交的“锅贴饼”外观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文件、营业执照、志福工商登记资料、(2009)苏宁南证内民字第16311号《公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告还提交了1、证人陈峰的语言,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2、淮安市清浦福汇食品厂出具的锅贴饼成本核算单、及与其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3、付X与案外人黄玉军于2009年8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前述证据2、3,作为其计算赔偿的依据。对于证据1,证人陈峰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能确认该语言的真实性;证据2,为案外人福汇食品厂单方的成本核算单,且无原始凭证及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原告将其享有的专利权许可福汇食品厂实施,原告未提供福汇食品厂已实际支付专利许可费凭证,故双方约定的许可费不能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与案外人黄玉军签订的调解协议,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院予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ZL200730027677.5号“锅贴饼”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及后视图的圆环无间隔伸缩缝,其底部呈三角形,与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不相同。故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的抗辩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ZL200730027677.5号“锅贴饼”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据此,依据第三次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

审判长     茅芳晖审判员     叶波平代理审判员   周晔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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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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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2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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